
王某是山东省某高校大四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,实习期间她选择一家效益不错的酒店,担任前台服务,准备实习结束在该酒店就业。与用人单位未签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,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,遵守其规章制度,按月领取劳动报酬,且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。半年后某日,王某在工作中滑倒摔伤,未继续上班。王某主张其在工作期间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,酒店对此予以否认,称王某系在校学生,不属于就业的劳动者,也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。王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酒店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,后酒店不服诉至法院。
法院审理认为,张某在半年的时间范围内持续性地向某酒店提供劳动,某酒店按月向张某支付工资,且支付工资的数额具有一定的稳定性。在上述期间,张某接受某酒店管理。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根据原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十二条规定,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,不视为就业,未建立劳动关系,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。但如果大学生毕业前是以就业为目的,与用人单位建立起长期、稳定的劳动关系,遵循用人单位规章制度,接受用人单位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,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,则可认定为劳动关系。(赵方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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